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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912-9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0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72 頁
要旨:
按遺產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同 法第二十條決定時,得於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內繳納核定稅款 (或第一 期稅款) 三分之一後,填具申請復查書,向遺產稅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同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上項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款者,其申 請復查權消減。本件原告雖延誤遺產稅申報,但被告官署仍係依遺產稅法 第二十條規定,於接到其申請書類後進行調查估價,決定其稅額,旋原告 申請分期繳納,經被告官署核准分五期繳納,原告並未於收受分期繳納稅 款之稅單後十五日內,按照規定繳納第一期稅款三分之一,申請復查,其 申請權業經消滅,原處分即歸確定,按之遺產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原告自不許不踐行復查程序而對被告官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提起 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