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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668-6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61-862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耕地所有權之主體,均應包括於第 七條所稱地主範圍之內。原告等與吳甲等共有出租耕地,原共有人吳乙吳 丙先後於民國五年各將所有持分賣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人吳丁亦於民國 二十三年將所有持分贈與吳戊吳己及吳甲,為原告等所不爭。是該項耕地 之共有人,既得單獨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確非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 顯而易見。且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明明載為原告等共有,並 非祭祀公業。被告官署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依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將該項出租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無違法之可言。 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乃 為明確土地權利現狀,免除日後糾紛之強行法令。該省為已辦登記之區域 ,則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自非據實聲請登記不可,此與法人設立登記之 性質不同,未可混為一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明文規定,「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原告等所稱,祭祀公業,以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原 已設置為已足,不必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及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則不以 登記為存續要件云云,實屬誤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