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876-8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7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80 頁
要旨:
按臺灣省工廠登記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廠申報書件或報表
填報不實者,除由縣市政府(局)責令限期補辦應辦手續外,並依行政執
行法處罰。是在工廠已經設立而其平時申報書件或報表填報不實者,固應
限期責令補辦手續及處罰,其於申請設立登記而有填報不實者,既不應依
據該項虛偽不實之申報而遽准登記,即無限期責令補辦手續之餘地,自當
不准登記,俟其更正申報後,再憑審核,此應為該條款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臺灣省工廠登記實施辦法已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