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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651-6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7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06 頁
要旨:
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十四條所稱解除租約時,應會同耕地所在地之 鄰里長,作成同意證明書,送由當地鄉公所登記,旨在防止當事人間於事 後發生爭議,而以先行登記為證明之方法,並非謂不經登記,其解除行為 即屬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