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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9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818-8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82 頁
要旨: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同意許某等在原租用基地上建築房屋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 自應視為原告已表示同意許某等在該項基地上建築房屋。許某等憑該項確 定判決以聲請發給建築執照,即應認為已具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 之證明文件,如別無其他不合規定情事,主管機關自不得拒發建築執照。 又核發建築執照,無須取得土地抵押權人之同意,亦經內政部 (四九) 台 內地字第一○六八三號代電釋示有案,自亦不應因抵押權人提出異議而停 止發給建築執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