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43 頁
要旨:
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與人耕作,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收回其承領耕地,重行放領者,應由耕地 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 審議,審定核准放領,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78 條所規定。原放領 之耕地既係因原承領人違法出租而予以收回,其於重行放領時,當不能放 與該非法向原承領人承租該耕地之人承領,以助長其違法行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