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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32、1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646-6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3、1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60 頁
要旨:
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係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 準,其因法院之判決於四月一日以後移轉者,得以其後移轉之戶為準,但 以在條例施行前因判決而移轉者為限,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 二款應有之解釋。原告提出四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嘉義地方法院第一○一八 號民事判決書,係判令買受所有份之共有人與原告等辦理分割登記。其判 決既非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所涉及已經徵收耕地之部份,該案 當事人間縱於將來本於命為分割之判決,就私法上之權義有所主張,亦不 足以動搖本件徵收放領之效力。 共有之出租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以一律 徵收放領為原則。其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例外規定,經政府核定,得比照 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者,以係個人出租,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 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為條件。如因得為繼承之人自壞上開保留之條件, 則在法律適用上,自應返於一律徵收放領之原則。本件耕地於三十五年鄭 某死亡後,其依法得為繼承之人,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或則拋棄繼承, 或則出名轉讓與配偶血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其後 於條例施行前訴經民事法院判決,既非確認買賣為無效,亦非分割為各人 所獨有,而係判決原告與買受人各取得所有份為更正登記。是則原告等雖 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因其既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復經轉讓而與配偶血 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為共有,已破壞前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保留之條 件。被告官署以地籍冊為準,徵收共有之出租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自難指為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