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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52 頁
要旨:
房捐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捐額如有異議,依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 第九條規定,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向該管徵收機關申請復查,如仍 有異議,應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後,於徵期截止後十五日內申請再復查。 被告官署向原告課徵五十一年上下期房捐,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復 查決定,原告申請再復查,未依照規定程序,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被告 官署原可拒絕其再復查,但被告官署既未予拒絕而就實體上予以再復查決 定,則原告對之一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難謂其行政爭訟程序有何不 合 (參照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