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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57-1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69 頁
要旨:
查聲請牙醫師檢覈,依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聲請檢覈須知 (甲) 項規定 ,應牙醫師檢覈資格之第一種,為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 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同須知 (乙) 項規定,關於資格之證明,證明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應提出畢業證 書,如不能提出時,應繳驗教育部或該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畢業證明書。本 件原告主張於民國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畢業於前臺灣總督府台北醫學專門 學校後,再進該校研究科專攻齒科一年,領有原昭和五年四月十六日前臺 灣總督府台北醫學專門學校校長堀內次雄所發給之證明書,取得牙醫師資 格,於臺灣省光復前曾在台北行牙醫多年等情,並提出上開學校校長堀內 次雄於原昭和五年四月十六日所給學醫發字第二八七號證明書為證。經本 院檢同該項證明書原件,函請國立臺灣大學查復,旋准該大學於四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以校教字第二三一○號函復說明,凡在前臺灣總督府台北醫專 畢業後,再入該校研究科 (齒科) 專攻一年,即可取得牙醫師資格。原告 呈案之二八七證明書,確係前台北醫專所發給。該證明書證明原告已有專 門醫師之相當技能,可以取得齒科醫師資格。當時該校齒科專攻部修業制 度,係醫專畢業生入齒科研究室研究一年後畢業者,由指導教授報請醫專 校長發給此項證明書,別無其他正式畢業證書,亦無特別學籍檔卷云云。 足信原告聲稱其係於前臺灣總督府台北醫專畢業後再入該校研究科專修齒 科一年畢業,已取得與日本齒科專門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一節,尚非無據 。即與前述應牙醫師檢覈之第一種資格相符。又該項證明書性質上既同於 畢業證書,則原告以該第一種資格請求牙醫師檢覈,而提出該項證明書以 為資格之證明,自亦難認為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