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9、150、1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591-5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0、131、1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79、880-882 頁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