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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26-1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2、1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69-870 頁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立法精神,對於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特定之 保留要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原則。本件出租耕地,始非因繼承而為 共有,嗣亦非因繼承而移轉,而移轉復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 署認為按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則不合於特定之保留要件,按之同條例 第七條,則應視為未移轉,因而依照同條項以四月一日地籍冊為準,並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自難謂有違誤。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件徵收放領之耕地三分三毫,原係原 告之父贈與原告兄弟,其父現仍隨原告共同生活,為原告所自承,是其父 子之間,根本尚無繼承開始之可言。據被告官署答辯,依據土地登記簿記 載情形,該地係於三十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登記為共有,核與再訴願卷內原 告提出之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其不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條件,至為明顯。 因贈與而為共有,與因繼承而為共有不同。受贈與之耕地共有人,不得援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主張保 留該耕地之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