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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749-7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73 頁
要旨:
依臺灣省政府五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舞場舞會管理規則第 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各規定,原已核准開設之舞場,應於每年一月 底前,按所訂標準繳納許可年費,檢同原許可證換領新證,逾期不換領者 ,應即勒令歇業。至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許可年費之得以按月比例減少其費 額者,係以每年二月以後開業之新設舞場為限,同條第四項所定原已核准 開設之舞場得比照第三項所定繳納許可年費者,係指該規則公布後一個月 內繳納之當年 (即五十二年) 年費而言。本件萬○聯誼社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舞廳,在該規則公布之前即已成立,因五十三年度應繳之許可年費未繳 ,不換領新證,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被勒令歇業,並吊銷執照,旋據原 告請准全數繳清,換領新照營業。查原告所繳清之該項五十三年度許可年 費,既非二月以後開業之新設舞場所繳,又非上開規則公布當年 (五十二 年) 之年費,自無上開規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適用之餘地,原告申請 按該舞廳歇業期間比例減少該項許可年費,退還溢繳之數,自屬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