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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712-7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3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44 頁
要旨:
查香菸攤販之許可,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分局處視業務實際需要情形核定 之,為臺灣省內菸酒零售商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關於香菸攤販之 是否許可,自當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該管分局或辦事處視當地業務實際 需要情形,斟酌核定,不容他人任意爭執。本件原告受讓之香菸攤位,係 向原受許可之香菸攤販許某頂讓而來,頂替使用許某之許可證,繼續經營 香菸買賣。被告官署以該許某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該許某之攤販許可證,原告 因而另行向被告官署申請攤販許可。此種申請,顯非同辦法第五十五條所 指零售商販本人或店舖之名號變更之情形,而為原告新攤販許可之申請。 而原告以前頂用許某之許可證,在未被發覺及撤銷該許某之許可證前,經 營香菸販賣,亦絕不能視為被告官署已默認原告設置攤販。原告茲申請核 發香菸攤販許可證,被告官署因業務上之需要,決定在該申請地段設菸酒 零售商乙家,兼營菸酒之零售,認為無須另設置香菸攤販,拒絕原告香菸 攤販許可之申請,其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此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實無違 法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