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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37-1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90 頁
要旨:
共有出租耕地,原以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其耕地出租人 如為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申請保留耕地。惟該條項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係 指出租人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及無人扶養之情形而 言。此在本件訟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適用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舊) 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寡婦,但有長女可盡扶養義務,且其四 十一年全年戶稅總額又超過一百元,自不能認為藉土地維持生活而合於保 留耕地之要件。至其後修正之同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雖規定四十一年全年 戶稅負擔總額不包括土地部分之戶稅,但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在本件 要無適用之餘地。又依四十三年間公布施行之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 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合於修正細則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徵收之共 有地主,固均得依該辦法之規定申請補救,但亦不能復據以申請保留耕地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