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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判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6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265-2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55 頁
要旨:
鹽政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追繳及沒入,在戡亂期間,得 由鹽政機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 ,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納者,由 法院強制執行之。」是該條例所定之罰鍰追繳及沒入,在戡亂期間固得由 鹽政機關先行處分,惟此項處分並無確定力,仍須以送請法院裁定,為必 經之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