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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2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547-5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98 頁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者為限。此項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籍謄本,向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局) 稅捐稽徵 處申請核定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之。原告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既未辦理居住該共有土地之戶籍登記,更未曾依照規定程序 申請被告官署核定,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等,且 其住宅與該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同一門戶出入,但既與上開施行細則之 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而主張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被告官署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