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5 輯 9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
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
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
屬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