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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599-6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93 頁
要旨:
性質上不屬違警之事件,而經誤依違警罰法予以處分者,固應不受裁決形 式之限制,仍許依通常程序以求行政救濟,不適用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僅能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至於性質上係屬違警範圍之事件,則自有 上開違警罰法規定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