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557-5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74 頁
要旨:
依法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之營利事業,若實際上兼營他業,其兼營業務之行
為,仍足認屬營業行為,自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保險業務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以外之業務。雖同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保險業得運用資金及各種準備金為不
動產投資之規定,惟原告以鉅額資金買受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足
見其買受該項房屋之初,自始即以租賃營利為目的,不僅逾越單純運用資
金及準備金而為不動產投資之範圍,抑且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得
兼營他業之限制,要不能因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之租
賃業務。原告所引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及財政部五四台財
稅發字第五二五六號各令,係就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為
投資收益免徵營業稅之釋示,核與原告公司利用資金兼營業其他業務之情
形有別,其資以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殊無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