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554-5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3 頁
要旨:
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
定其所得額,此觀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凡經營代客買賣業務,應於營業行為發生
時按銷貨金額之應收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委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
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至貿易商國
外佣金之收入,其匯出地政府如非管制外匯國家,或未經匯出地政府核准
及辦理匯回手續,而係由貿易商出國就地收取者,其權責之發生日期,應
一律依營業行為發生時為準,並經財政部以 (四八) 台財稅發第五六五號
令規定有案。本件原告代理外商銷貨,關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國外佣金
收入,未於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
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經被告官署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
收入,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發單課徵,按之首開法令規定,顯
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