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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556-5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 頁
要旨:
按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際 成本,固為臺灣省政府於五十年二月十三日令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但關於運費,同準則既列於丙費用 類之審核部門,則同準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有其適用。依該條前段規 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而關於運費之合法憑證,同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復有列舉規定。 本件原告列支之運費,既無合於規定之原始憑證足資證明,自無從予以認 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