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7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3 期 1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05 頁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該受讓人復未承當當事人地位時,是否影響一再訴願程序中當事
人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
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
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
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
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