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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1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492-4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03 頁
要旨:
土地交換分割而其交換後超過其原持分額時,應就其申報現值超過各該土 地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之數額部分視為買賣,分別向原權利 人徵收土地增值稅,此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 十條規定甚明。此項就共有土地交換分割超過原持分額所設之規定,原不 問其共有之原因,係由繼承遺產或其他原因。被告官署,就原告中取得土 地超過持分額所報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於法尚無違 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