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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416-4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 頁
要旨:
原告關於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被告官署據以查 核,認為原告之產品耗用原料量,未採用成本會計予以記載,其產品耗用 原料量較正常情形為高,而政府機關未訂有此項產品之耗用標準,復無同 業一般情形可資參考,乃按上年度核定情形查定其耗用率,按之當時適用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