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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521-5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50 頁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 定納稅期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為現行所得稅法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官署補徵四十九及五十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服,申請復查,已在現行所得稅法施行以後,依上 開規定,自應於被告官署所定之限繳期限內,照應繳稅額繳納二分之一後 ,始得申請復查。原告逾期三天,始繳納稅額半數而為復查之申請,核與 法定程序,顯屬違背。原告雖主張曾於規定繳款期限內,向被告官署主辦 課長商准延期繳納,但現行法令上並無授權主辦稅捐之課長可以特許納稅 義務人延期繳款而申請復查,原告自不得援此為其不依限繳款申請復查之 依據。被告官署之簡復表,係對原告所提違章案件申辯書之答復,其將申 辯書併同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與復查程序係屬兩事,原告主張該項簡復表 內容即為實體上受理復查之表示,尤屬誤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