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3 期 12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 頁
要旨:
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於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固訂有一定期限之限
制,但該一限制已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新都市計畫法所刪除
。修正當時系爭被徵收土地既尚未屆滿十五年之規定期限,若於公告徵收
時,已在新法實施之後,自不生期滿撤銷之效果,同時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