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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0、11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4、11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455-4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2、721 頁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租約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由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自行審查,雖須報經縣 市政府核備,仍係由鄉鎮區市公所自行辦理登記。本件頭城鎮公所接受承 租人申請,報經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核准後而為之租約變更登記,原 處分官署自為頭城鎮公所,原告不服該項變更登記處分,自應依照訴願法 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向本件被告官署提起訴願,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 願,始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