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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443-4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96 頁
要旨:
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 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公 用或共用廢止)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在日據時期即經成為村道 ,供公眾通行,可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但台中縣 政府已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令飭該管鄉公所依照地籍圖,回復原有地形 ,以維原告之產權,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則該項公用地役關係 (共用物關 係) ,顯已因該項廢止處分而消滅。原告就該項土地恢復為田地而耕作, 即不能謂非正當。該江某等請求將該土地仍充道路使用,不准原告墾耕, 台中縣政府處分予以拒絕,應無違法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