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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713-71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67 頁
要旨:
被告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系爭之公有耕地 放與阮某承領,嗣因阮某他遷,不能自耕,復經將該地收回,重行放領與 陳某耕種。此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撤銷承領及重行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原告如對被告官署 重行放領之行為持有異議,主張有優先承領權,即係與被告官署發生私權 之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 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