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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42-2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4 頁
要旨:
商標所之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兩商標所用之文字,如讀音相近似, 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 使用於汽水商品之上海牌美達露汽水及圖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使用 於同類商品之維他露商標標並維他露及圖聯合商標,係分別以「美○露」 與「維○露」字樣,為商標中文字之主要部分。按「美○露」與「維○露 」雖文字不盡相同,惟各該三字連貫唱呼,實難謂無混同近似之情形,且 兩商標構圖意匠、設色及文字排列方法,如出一轍,縱其所設紅藍兩種顏 色,稍有深淺之別,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驟加辨別,實足使人發 生誤認之虞,兩商標之近似,己堪認定,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 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項商標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