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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433-4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6 頁
要旨:
製造業未採用成本會計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既無合於規定之有關成 本之紀錄可資核定,其耗用原料超過通常準者,自無從依其自己主張之 理由,要求就超過部分予以認定。此際如未經有關機關訂定該業通常準 ,又無機器設備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時,關於其原料耗 用數量,稽徵機關自得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此統觀本件適用 之財政部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令准實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帳準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可以無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