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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79-6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1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47 頁
要旨:
依照勘報災歉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核定被災田畝減免田賦成數,應以中稔 年成總收穫量為準。臺灣省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後,各縣市田熇地 目各等則耕地,每甲主要作物正產品(田為稻谷為甘薯)全年標準總收 穫量,均經依照該減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由各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 。因之對災歉減免田賦成數之勘定,均以上述標準總收穫量為準,歷年均 照此辦理,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勘報災歉條例業已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