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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46-6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3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43 頁
要旨:
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或持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共食堂附設酒吧,有代客寄存保管洋酒情事者 ,由菸酒主管分局吊銷其供應洋酒許可證,亦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供應公 共食堂附設酒吧洋酒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該辦法所稱之洋酒,自係指未 貼專賣憑證之洋酒而言。其代客寄存保管者,既予吊銷其供應洋酒許可證 之制裁,其販賣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酒者,情形尤甚於代客寄存保管 ,自尤應予以制裁。準諸上述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參照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臺灣省菸酒公賣主管分局對於此種公 共食堂附設酒吧供應洋酒之許可證,依行政權作用予以撤銷,要無違法之 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