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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34-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33 頁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收回之耕地重行放領時,應由耕地所在地 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 審定核准放領,此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官署就收回之耕地辦理重行放領手續,當有原告等九人申請承領,經該 管鄉縣兩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審定,僉以根據各申請承領人家庭經濟狀 況﹑耕作能力及需要耕地耕作情形,應由其中之張某承領為合格,即由被 告官署依法定程序公告重行放與張某承領,顯難謂非適法。張某戶籍謄本 記載其職業雖為「傭役」,但此係其未獲得土地耕作前之狀況,既經該管 鄉縣兩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有關各資料審查,認定其最適格承領系爭耕地 ,要不容原告任意指其為無耕作能力。查系爭耕地原係原承領人違法出租 與原告耕作,而經被告官署收回重行放領,自不能以該非法向原承領人承 租耕作之原告認係現耕農民,而謂應由其承領該項重行放領之耕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