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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369-3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70 頁
要旨:
被告官署電准臺○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改組為原告 (保證責任台○市城 ○住宅公用合作社) 之原三組合中之○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係純 日股資產之組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依臺灣省原合作組織財產整理辦法 第十三規定,純日股合作組織清算時,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又依同整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台日合股合作組 織之財產,其日股以退出為原則。此項台日合股合作組織退出之日股,固 得參照日產整理委員會所定撥歸公營之日產估價標準,估定其財產價額, 以全部或一部讓與或低利貸與改組後之台籍社員,但純日股之合作組織, 則僅得依同整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其動產不動產,應由省合作主管機關 會同日產主管機關依同項各款所列辦法處理,無改組成立新合作社之餘地 。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 為原告,且非與日產機關會同辦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臺灣省政府查明 上述實情,依省政府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交省府第五五○次委員 會議決議,將該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組 為原告組織之處分撤銷,於法令顥屬有據。被告官署奉令以通知撤原核准 案之原處分,於法殊無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