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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58-5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14 頁
要旨:
臺灣省司法書記之業務,應以親自代他人撰擬繕寫民刑及非訟事件書狀、 代辦登記事務為限,違者該管地方法院院長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 申誡、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公 布施行之臺灣省司法書記管理辨法第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係向被告官署登記執業之司法書記,過去曾兩次違背上開管理辨法之規定 ,經被告官署先後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及申誡之處分,原告仍不悔改,茲復 令其次子代委託人撰繕訴狀,被告官署乃從嚴予以除名處分,按之同辦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顯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