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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18-5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0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私法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 告官署放棄此項權利而被告官署予以拒絕,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 ,非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可比。原告對被告官署拒絕放棄其優先購 買權之通知有所不服,即係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