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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76-1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72 頁
要旨:
依遺產稅法第二十五條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因稅額較大,得於接到納 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呈經遺產稅稽徵機關核准分二期至五期繳納, 是納稅義務人呈准分期繳款,非必在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以內。又其申 請復查既以繳納第一期稅款三分之一為其要件,則其必須於遺產稅稽徵機 關核准分期繳款以後始能申請復查,亦屬當然之理,從而同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內,在呈經核准分期繳款之納 稅義務人,當係指接到核准分期繳款之通知書而言,此就各有關規定綜合 觀之,應屬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