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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30-3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4 頁
要旨:
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編印之分業查帳實務之記載,雖僅屬參考資料,但係 經過調查並徵求工商團體意見,加以整理彙編 (見該查帳實務之前言) , 並非憑空臆斷。被告官署參考上項查帳實務之記載,並以上年度 (五十年 度) 核定原告耗用之標準,其自銷部分,係每疋細布製麵粉袋五十三隻, 業已確定,因而將五十一年度原告自銷部分麵粉袋亦調整核定為每疋細布 五十三隻,按之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 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問原告係採用成本會計與否,要均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