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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9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32 頁
要旨:
隨賦徵購糧食,固應給付價金,而欠繳隨賦徵購糧食者,依本件適用之舊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既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其 逾期之久暫,加徵比率不同之隨賦徵購糧食,以為處罰,其性質自相當於 私法上之違約罰,無就此項加徵之隨賦徵購糧食支付價金之餘地。財政部 (四九)台財稅發字第○六六○七號令解釋謂此項加徵部分,係屬處罰性 質,依照一般處罰之法例,應為無償,未便核發價款,其見解顯屬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