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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473-4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7 頁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規定,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固以中 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但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出租耕地,原屬 張甲所有,張甲於三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後,該項耕地由張乙張丙繼承 而為共有,迨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分割登記為張乙個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開民法規定,該筆耕地雖係於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始行分割,但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就遺產為分割 ,仍不失為因繼承而移轉,亦應認其因繼承分割而已移轉為張乙個人所有 ,自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標準,予以保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