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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6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憲法法庭
司法院公報 第 66 卷 6 期 81-96 頁
案由: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 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適用於消防 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 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 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