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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憲法法庭
案由:
聲請人一至八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九、聲請人十、十一及十二,分別認附表二所 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分別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 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一審理附 表二所列之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 140 條(含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 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及三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 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人四及五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 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 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