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
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