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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非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33 頁
要旨:
併合論罪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如其各個罪刑均合於大赦條例減刑之規定, 應按照該條例第二條或第六條所定標準,就其原有之宣告刑分別減輕,再 以原合併之刑及原執行之刑為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刑,方為合法。本件 原裁定就被告營利略誘罪及誣告罪各減刑三分之一,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雖所定之執行刑,依減輕之結果,尚無出入,但原裁定未將營利略誘一罪 原處有期徒刑十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及誣告一罪原處有 期徒刑七年減輕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合計為十一年四月,再以 原判決合併刑期十七年及執行刑十五年之標準,定其相當之執行期為十年 ,乃籠統定為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自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