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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36、437、10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3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0-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0、1061、1287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67、1283 頁
要旨:
緝私兵士,職在緝獲私鹽,係屬警察性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及第 六條之陸海空軍軍人,及視同陸海空軍軍人。本案被告既係緝私兵士,而 所犯事件為販運私鹽,又非在戰地或戒嚴區域內觸犯同法第二條所列各款 之罪,按之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判 決乃以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認第一審受理為不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實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並無「緝私兵士」之職稱,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