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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非字第 2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53、106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26、1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20、1327 頁
要旨:
(一) 覆判案件係由覆判法院就初判之當否加以審查裁判,對於覆審判決 ,自無適用核准程序之餘地。 (二) 覆審法院發回覆審之案件,其覆審之被告應以普經初判,由覆判法 院發回覆審之人為限,縱令覆審中發見別有犯罪之人,亦應另案辦 理,不得與覆審判決混而為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