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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1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75 頁
要旨:
刑事案件,除依通常程序由有普通審判權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外,其有特 別規定者,則就其所規定之事項而屬於有特別審判權之審判機關,普通法 院即無受理之權,關於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案件,依中央政治會議第一百 六十四次議決之取銷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依刑法上內亂 、外患等罪管轄之標準,由各高等法院依通常程序受理第一審,是就普通 法院依通常程序有審判權之案件而明示其管轄之標準,與從前特種刑事臨 時法庭以受理反革命案件為其專有之職掌者截然不同,如對於刑事被告已 因有特別規定根本上無審判權者,即不得以所犯之案件為屬於其管轄之故 而有受理之權,實為當然之解釋。本案被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四人 ,均係武漢軍官分校學生,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陸海空軍所屬之學生 ,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視同軍人,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歸軍法 會審審判之,復經原判決於理由述明,則依通常程序,原法院對各該被告 之無審判權已無疑義,無論其所犯何罪,均非原法院所得受理,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竟以討逆軍第二路總 指揮部移送之公函,誤為委託代審,又以前北京大理院統字第一零八七號 解釋為受委託代審之根據,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均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