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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1 年非字第 1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31 頁
要旨:
大赦條例內減刑或赦免之規定,以被告犯刑法或特別刑事法規所定之罪, 而已受或應受科刑判決合於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所定情形者為限,苟屬 於科刑以外之一種處分,而非刑法或特別刑事法規所定之刑罰,縱其所受 處分類似刑罰,要難援用大赦條例,以為減免之根據。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