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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62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29 頁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發回覆審之判決,如有 不服,應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無復再送覆判之餘地,原法院檢察官 誤依覆判程序再送覆判,固有未合,但其所附之意見書,對於覆審判決既 多指摘,即屬不服之表示,原法院自應視為上訴案件進行第二審審判,乃 仍適用覆判程序為更正之判決,殊於法定程序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